壹、案例事實:

A將自己創作的著作授權給B使用,但C未經授權就使用該著作,此時A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此外,B可否再授權給第三人使用?以下以不同的狀況作分析:

一、A將著作授權給B時,採取「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各有什麼不同?

二、A可否對C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B可否自行將著作授權給第三人D使用?

四、商標法上的「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區別

貳、解析:

一、A將著作授權給B時,採取「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各有什麼不同?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獨家授權」之區分。法院實務上在判斷是屬於何種授權時,需要依照授權的協議內容為依據。以下分別介紹三種授權型態:

1、非專屬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仍可自己行使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

2、獨家授權:則係指僅對一人授權,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另授權第三人利用,但著作財產權人自己是有權可以行使著作財產權,所以也是屬於非專屬授權。

3、專屬授權,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為授權後,其著作財產權於授權範圍內均移轉於專屬被授權人,此時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範圍內,不得自己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也不能向第三人授權。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參照)。

適用到案例事實上,若A以「非專屬授權」的方式將著作財產權授權給B使用時,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仍由A所有,A仍得自己行使權利或是再授權給第三人使用。若A以「獨家授權」方式將著作授權給B使用時,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仍由A所有,但A只能自己行使而不能再授權給第三人使用。但如果A以「專屬授權」方式將著作財產權授權給B使用時,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已經移轉給B,而A不得再行使該著作財產權。簡言之,在授權的範圍內A無法再主張著作財產權。

二、A可否對C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A可不可以對未經授權就使用著作的C請求損害賠償,需要依照A、B之間的授權方式及內容做判斷。如果A以「非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的方式授權給B使用,因為A的著作財產權權利並沒有完全移轉給B使用,A是可以自己行使該著作財產權的權利,所以當C侵害該著作權時,A就能對C請求損害賠償。

但如果是「專屬授權」的情況下,因為著作財產權於授權範圍內均移轉於專屬被授權人,則其權利之被侵害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相同,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參閱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1]) 。簡言之,如果A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給B使用,此時授權範圍內的著作財產權只有B可以主張,所以當C未經授權使用該著作權時,A將無法對C請求損害賠償。

三、B可否自行將著作授權給第三人D使用?

著作財產權的被授權人B可不可以在沒有經過著作權人A的同意,擅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給第三人D使用,也是涉及A、B之間的授權協議而定。

如果A以「非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的方式授權給B使用,因為該著作財產權的權利仍然屬於A所有,所以B不得將該著作財產權授權給第三人D使用。

但如果是「專屬授權」的情況下,因專屬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範圍內係獨占利用該著作財產權,則其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參閱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簡言之,如果A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給B使用,因為該著作財產權已經移轉給B,所以B可以自行將該著作財產權授權給第三人D使用

四、商標法上的「專屬授權」、「獨家授權」、「非專屬授權」的區別?

1、有關商標法上的「專屬授權」、「獨家授權」、「非專屬授權」的區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智附民 字第 27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見解可供參考:

(1)『「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1、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非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商標權人除得繼續使用該商標外,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商標,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之商標使用權

而「獨家授權」,則係指商標僅授權一個被授權人使用,且於授權期間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參照)。

(2) 查原告與訴外人oo公司於0年0 月0日所簽訂之契約,其第1 條第1 項係約定:「授權商標係指所有已登錄之商標(包括附頁所示商標),甲方擁有台灣獨家用於XX相關品牌權利,及其他所有以適用商標銷售產品相關權利。」。據此,前開約定既無「專屬」之字樣,亦未排除授權人即OO公司之使用權,是針對系爭之商標,核其性質,僅為「獨家授權」即屬「非專屬授權」,至堪認定是以,原告既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換言之

2、前揭法院見解,對於如何判斷是為專屬授權,所採取的判斷標準,乃為雙方簽訂的合約是否有「專屬」之字樣、「是否排除授權人對於之使用權」作為認基準。因此,如果著作權或商標權進行協談的雙方,打算約定「專屬授權」,於契約內容中至少需約定「專屬」之字樣、「排除授權人對於著作或商標的使用權」較為明確、也較為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