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事實

A有一不動產,B為A之債權人,今A將該不動產做信託登記,由受託人C進行財產之管理,並指定A以及D為受益人,D有一債權人E,試問當B與E欲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之受益權時應如何為之?

貳、涉及的法律問題

一、受益人之受益權得否強制執行?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受益權是否須待條件完成或期限屆至後始得強制執行?債權人得否代理受益人行使受益權?

二、信託成立於債權發生後或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得否撤銷信託登記?如何撤銷?

三、受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參、案例解析

一、債權人對信託財產得如何主張其債權

 (一)信託關係之成立

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信託乃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也就是說,信託關係是委託人將自己財產(動產、不動產等)之部分或全部移轉到受託人的名下,並且由受託人對移到其名下的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將管理、處分財產所得的利益交給委託人指定之受益人,或是完成委託人所指定的目的而言。

信託可分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以及公益信託。自益信託即是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他益信託則是委託人與受益人為不同人;公益信託則可能沒有受益人,而是將財產設立信託後,利用該財產達成特定之目的(信託法第69條)。而信託關係之成立,有法定信託以及意定信託,意定信託須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2條)。

因此本案中A要將自己的不動產做信託登記,只需與C進行契約之約定即可達成,無須得到受益人之同意。另外,由於不動產需進行登記,因此該信託關係若要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則必須進行信託登記(信託法第4條),始得對契約以外之人主張信託關係,併與敘明。

(二)受益權可否強制執行?若受益權之發生附停止條件或始期,條件成就前或期限屆至前是否仍得執行?

 1.受益權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信託法第12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在信託關係中,原則上該信託財產不會被強制執行,僅有在但書規定的三種情形下,有可能得對於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例如在信託成立前,該信託財產已有抵押權等其他物權存在、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產生之債務或是其他法定事由等等。

而是否得對受益人之受益權進行強制執行,本文在此僅討論狹義受益權[1],也就是說,僅討論「原本受益權」與「收益受益權」之部分[2]。因為此兩者具有信託利益之財產權性質,且有別於信託財產,屬於可以強制執行之權利[3],因此得對此部分之受益權為強制執行,但是必須區分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之情形。在自益信託的情形下,學說及實務[4]皆認為可以任意強制執行,因此當委託人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時,委託人之債權人仍得對受益權強制執行,以避免委託人藉由成立信託來迴避債務之清償[5]。至於在他益信託之情形下,因為必須兼顧委託人之意願,因此必須在一定的條件下始得對受益權強制執行。有學者認為在他益信託的情形下是否得對受益人之受益權為強制執行,需視委託人設立信託之契約目的來判斷,原則上若是委託人設立信託之目的在於避免受益人揮霍財產或是提供受益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則應認為受益人之債權人不得對受益權進行強制執行,以免受益人提早取得將來之收益或是因此無法正常過生活而無法達成委託人當初之信託目的[6]

在本案中,B為A之債權人,而A將自己之不動產設立信託並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此時由於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因此B得對A已取得之受益權為強制執行,無任何限制條件。而E若欲對D之受益權為強制執行,則必須視A設立信託之目的為何,若是讓E得對受益權為強制執行將使原本信託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時,原則上應認為E不得對D之受益權為強制執行。

2.附停止條件或期限之受益權,於條件成就前得強制執行

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7]以及同法116條[8],乃針對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之規範,附有條件或期限之金錢債權,若無法收取或是移轉給債權人時,得直接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進行拍賣或變賣,且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交付或移轉標的之權利,執行法院亦得以命令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為交付或移轉,或命第三人將標的交予法院,並依強執之規定執行之。也就是說,附有條件與期限之財產權,例如受益權,仍得為執行之標的,因此不論受益權是否附有條件或期限,皆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案中,A之信託受益權不論在何種情形下皆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D之受益權在不違反A設立信託之契約目的的情形下,不論是否有條件或期限,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受益人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受益權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有四項:債權債務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已遲延給付(除非專為保全債務人之權利,民法第243條參照),且不得代位具一身專屬性或禁止扣押之權利[9]。又當債務人並未陷入無資力之情形時,若債權人之債屬於種類之債而非特定之債,則債權人仍可獲得完全清償而無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前述已說明受益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且得為轉讓(信託法第20條參照),因此受益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在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的情形下,受益人之債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受益人行使其權利,如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異議權或代位受領受益,以保全受益權。

 (四)信託成立於債權發生後或強執名義成立後,委託人之債權人得否撤銷信託登記?如何撤銷?

 1.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撤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訟

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條即委託人的債權人的信託撤銷權,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委託人對自身財產設立信託以規避債權人之債權追討。因此當債權或強執名義成立後,委託人使對其財產設立信託,當此信託行為對於債權人之權利有害時,委託人之債權人自得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

而實務見解[10]認為:「信託法第6條所稱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又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因此當委託人行使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時,須一併參照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

 2.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認信託行為無效之訴

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當訂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雙方皆知道此信託契約訂立之目的並非像表面所說的,而是基於規避債權或是脫手財產等目的而為的話,則雙方即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該信託契約無效,債權人可以依據本條規定提起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的訴訟。但要注意在他益信託之情形,由於民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若是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不知該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他益信託受益人仍可保存已受領之受益利益,債權人不得要求受益人返還之。

 3.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條刑事責任所規定之成立時點在於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終結前,若是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繼續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債務人亦無從構成本條之刑事責任,債權人僅得以民事程序尋求救濟[11]。債務人為了避免自身財產受到強制執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使其無法受到清償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例如將其財產贈與他人),即有可能構成本罪。

當債權人提起本訴訟時,可同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並對該財產進行保全程序。當勝訴時,債權人即可以該財產作為其債權受清償之標的。

二、受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在受益權強制執行法之法條依據上,由於受益權之本質屬於強制執行法中之「其他財產權」,因此在執行上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7條[12]之規定辦理,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之規定,實務亦同此見解[13]

在強制執行程序上,已確定之受益權得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亦即進行扣押程序、換價程序、查封拍賣程序等。法院可斟酌權利內容以及債權人之意見,選擇適當之換價方式,換價方式包含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拍賣或變賣等等。而若是附有條件、期限之受益權,仍可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進行拍賣或變賣,惟在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方面,由於條件尚未成就或是期限尚未屆至,尚無法確定受益權得請求之財產利益範圍,因此不宜採取此兩種換價方式[14]

——————————-

[1] 受益權分為廣義受益權與狹義受益權,廣義受益權除了狹義受益權之權利外,尚包含其他與信託相關之附隨權利,如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同意權(如信託法第3條、第23條等)等等。

[2] 「原本受益權」是指信託關係終了時,得受領信託財產之權利,而「收益受益權」則是指取得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後所得之收益的權利。

[3] 100.3.23 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07000 號:「……二、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 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如無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52 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尚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受益人)對第三人(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後,第三人(受託人)得否移轉信託物之所有權,應視執行命令有無禁止第三人處分信託物而定;至登記機關得否受理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宜由登記機關本於權責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資料來源:http://w2.land.taipei.gov.tw/query/law/MonLaw/PDF/100/10005.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8年8月9日)。

[4]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13號判決:「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至明。查黃賴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為兩造所不爭執,……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 項、第20條、第40條第3 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 項、第32條、第35條第3 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 條、第15條、第28條第2 項、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6條第1 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參照)等權利至明,益見信託收益分配之受益權,確與信託財產有間。……,其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為「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利息所得債權」,自應包括黃賴就系爭基金得對上訴人請求投資收益、孳息及贖回後結清款項之債權,與信託財產有別,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5] 參閱謝哲勝,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裁定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95期,2003年4月。頁246。

[6] 同前揭註,頁248。

[7]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8] 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9] 參閱林誠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與限制,月旦法學教室,第60期,2007年10月。頁9。

[10]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825號判決。

[11] 台灣高等法院102上易字第1816號:「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12] 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13] 司法院民事廳100年7月5日廳民二字1000011514號函:「……是信託受益權乃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人,對於信託契約受託人取得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對信託業者之『信託受益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辦理。」

[14] 參閱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修正11版,自版,頁662-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