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董事通常就是公司負責人,也是執行業務股東,當唯一的董事/負責人死亡時,其他的股東該怎麼辦? 本事務所以曾辦理過的案件為例來做說明。
1. 案例事實
A有限公司有唯一董事B以及股東C與股東D,董事之大小章由C和D保管,平時由C和D處理A公司之事務。某日B死亡後,A公司即無董事,而B有一繼承人E。試問B死亡後,A公司應如何處理?
2. 涉及法律問題
- 有限公司之董事設立及業務執行代理
- 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後,公司之業務如何繼續進行?董事之身分可否繼承?在董事重新選任完成之前可否繼續由股東代理公司業務之執行?
3. 問題解析
一、有限公司董事之設立及業務執行
依現行公司法(下稱本法)第108條第1項[1]之規定,有限公司須設至少一名以上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且從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換言之,有限公司須有至少一名以上之董事,且董事同時具有股東之身分。又依照同條第2項[2]之規定,當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亦即,當董事因為一些原因不能執行董事的業務時,董事執行業務之職權得由其他股東代理進行。今A公司依據本條規定設立一名董事B,B並同時具有A公司股東之身分。而當B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自得自行指定由股東C或D代理B進行A公司業務之執行。
此處之另一問題在於法條規定指定股東「一人」,則可否同時指定C和D進行代理?由於本法明顯規定指定股東一人進行代理,因此原則上應僅得由C或D一人代理B進行業務。然民法上除了代理,亦有複代理之概念,所謂複代理即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本人再選任一位代理人,雖法無明文,但是亦得為之。如經過本人同意或契約另有約定,代理人亦得為本人選任複代理人,且複代理人之行為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本案中亦可解釋為B選任C或D為其代理人,再由C或D指定另一人為複代理人,協助處理公司之業務進行。結論上C及D皆得代理B處理A公司之業務。此見解有法務部函釋[3]可供參照。另外,B委由C或D代理進行A公司之業務,是為意定代理,並構成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併與敘明。
二、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B死亡後,A公司業務如何繼續進行?
(一)董事之身分可否繼承?
如前所述,有限公司之董事同時具有股東之身分,當股東死亡時,股東之股份由繼承人繼承之(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得要求公司修改章程並進行變更登記,不須經由本法第111條之規定進行,經濟部經商字第10102427310號函[4]可供參照,有學者亦同此見解[5]。然而董事之身分應不得繼承。有限公司之董事依照本法第108條第1項由股東選任之。當董事死亡時,董事之地位並非採繼承制度,因此不得由繼承人繼承,若有限公司因此陷入無董事存在之情形,應由有限公司之股東間重新選任之,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0116320號函[6]可供參照。因此當B死亡時,E並無法繼承B之董事身分,E亦無法以董事身分執行A公司之業務。
(二)在董事重新選任之前可否繼續由股東代理公司業務之執行?
依民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除此之外,委任契約之消滅,依照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C和D為B之代理人已如前述,且本案為意定代理之情形,意即代理權之產生乃基於當事人間之自由約定而形成。B指定C或D代理進行公司業務,因此C或D與B之間會成立委任契約,並依此委任契約授予代理權予C或D,當B死亡時,本案並無特殊約定,公司業務進行之委任亦非不能消滅之性質,因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而消滅,此時代理權依照民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亦因為法律關係之消滅而消滅。C和D既已無公司業務進行之代理權,自不得由C或D繼續代理A公司業務之執行。
(三)得選任臨時管理人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依照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亦準用本條之規定。因此當有限公司董事因死亡而無法行使職權,且亦無其他董事存在時,有限公司之股東即得聲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此見解亦有經濟部函釋[7]可供參照。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並不以股東為限,亦得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經濟部函釋經商字第09202070730號[8]可供參照。
因此當A公司之唯一董事B死亡後,即無其他可執行業務之董事存在,且C和D之代理權亦會因為B之死亡而消滅,因此無法繼續代理公司事務之進行。在董事重新選任完成之前,可依照公司法208條之1的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以使A公司之營運得正常進行。
(四)進行董事之選任
前述已提到有限公司須設置至少一名以上之董事,因此當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死亡時,有限公司無董事存在,則必須進行董事之重新選任。選任程序依照本法第108條第1項,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為之。然須注意107年通過之公司法修正案,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將舊法之人數要求改為表決權數之要求,以符合有限公司以股份為主之資合性質。待將來新法施行後,董事之選任計算方式即改成以表決權數為計算基準。在本案中,B死亡後,A公司即無董事,因此必須重新選任之。然B之股份由E繼承,因此必須先待E所繼承之股份辦理完變更登記後,始得進行董事之選任。
[1] 公司法第 108 條第1項:「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 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另外,新修正公司法於107年7月6日三讀通過,但尚未施行。觀已通過之修正條文,本項已修正為須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但新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董事設置要求之規定仍同。
[2] 公司法第 108 條第2項:「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同前註所述,本項未進行修正,因此規定仍同。
[3] (80)法律字第 8022 號:「按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被代理人) 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 (參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至於複代理,我國民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其性質,仍屬代理權授與之一種。解釋上,如經本人同意或另有特別約定,代理人可為本人選任複代理人,而複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代理人與本人間之代理關係,並不因有複代理而消滅。故本件如對代理權未設特別限制,複代理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得准由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一代為領件。」
[4]經商字第一0一0二四二七三一0號函:「一、按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出資額轉讓有別。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惟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如係股東之出資額轉讓,則需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且應修正章程亦需檢附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合先敘明。二、至如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股東出資額,則應依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辦理。另申請變更登記時則檢附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其修正對照表、股東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表一式二份及規費等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經濟部一0一、七、三0經商字第一0一0二四二七三一0號函)。
[5]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頁491。
[6]經商字第0九八00一一六三二0號:「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經由選任產生,董事之地位尚無繼承之問題。又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始得被選為有限公司之董事。復按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併供參照。」(經濟部九八、八、二四經商字第0九八00一一六三二0號函)
[7] 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三四00七0號:「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規定於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之,旨在因應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案述1人有限公司董事死亡,可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至於何謂利害關係人,茲檢附本部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202070730號函影本供參。」(經濟部九四、一一、二五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三四00七0號函)。
[8] 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七0七三0號:「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以股東為限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又法院依聲請所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尚不以股東為限,法院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充之。至聲請人倘聲請選任原以解任之董事為臨時管理人,是否適當乙節,允屬具體個案審酌之範疇。」(經濟部九二、四、四商字第0九二0二0七0七三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