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3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1],違憲

 解釋要旨:

一   一、請領退休金權利受憲法15條財產權保障,其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對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係限制同條第一項所指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應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定之。」 

二、法律並無明文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最高限制、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

   『系爭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之基數,並受三十五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另系爭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該條例第八條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解決公立學校教職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乃明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惟亦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又系爭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仍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其年資之最高標準。』 

三、系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系爭條例第十四條僅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均不能作為系爭規定之授權依據,而系爭條例施行細則又僅係依據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概括授權所訂定,是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無從依系爭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其最高退休年資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系爭規定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系爭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其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四、大法官的要求 

    「為實踐照顧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目的,平衡現職教職員與退休教職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與非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應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條例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1]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 基

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予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 (職、伍) 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

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