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關立法院職權–>文件調閱權,釋字729號解釋作出解釋,與本號解釋相關者,包括釋字325號解釋、585號解釋,故本文先從釋字325號及585號出發。

*【釋字325號】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釋字585號】

解釋文: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字729號】

爭點: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解析:

(一)對於偵查中之案件,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憲法保障檢察機 關獨立行使職權,立法院不得向檢察機關調閱相關卷證;

(理由書)「…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與偵查追訴犯罪有重要關係,有其特殊性與重要性。正在進行犯罪偵查中之案件,其偵查內容倘若外洩,將使嫌疑犯串證或逃匿,而妨礙偵查之成效,影響社會治安,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憲法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立法院自不得調閱偵查中之相關卷證。」 

(二)調閱卷 證是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權力,調閱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或未起訴之他結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且與行使憲 法職權有重大關聯之特定議案所必要,並經院會決議依法為之;如涉 另案偵查,得延至該另案偵結後再行提供。

(理由書)「偵查終結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上之簽結)之案件,既已終結偵查程序及運作,如立法院因審查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且與其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之特定議案所必要,又非屬法律所禁止,並依法定組織及程序調閱者,因尚無實質妨礙偵查權行使之虞,自得於經其院會決議調閱上述已偵查終結之卷證。另個案雖已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惟卷內證據資料如與檢察官續查同一被告或他被告另案犯罪相關者,倘因調閱而洩漏,將有妨害另案偵查追訴之虞,為實現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追訴犯罪,以落實國家刑罰權,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 

(三)影本所表彰之內容與 原本相同,調閱影本亦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四)立法院及其委員因調閱卷證所悉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權益及善盡守密義務,亦不得為與職權無關之評論與決議。

(理由書)「立法院行使憲法上職權,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影本,由於偵查卷證之內容或含有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工商秘密及犯罪事證等事項,攸關國家利益及人民權利,是立法院及其委員因此知悉之資訊,其使用自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須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對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亦應善盡保密之義務;且不得就個案偵查之過程、不起訴處分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結論及內容,為與行使憲法上職權無關之評論或決議,始符合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並相互尊重之憲政原理,乃屬當然」 

(五)立法院文件調閱權與監察院監察權之功能目的有別,無侵 犯監察院調查權之問題,檢查機關不得執此拒絕調閱。

(理由書)「立法院與監察院職權不同,各有所司。立法院之文件調閱權,以調閱文件所得資訊作為行使立法職權之資料;而監察院之調查權,則係行使彈劾、糾舉、糾正等監察職權之手段,二者之性質、功能及目的均屬有別,並無重疊扞格之處。是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自無侵犯監察院調權之問題,檢察機關自不得執此拒絕調閱」。 

  (六)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如與受調閱機關發生爭議時,機關間宜循協商途徑合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 決之。相關機關應儘速建立解決機關爭議之法律機制。

(理由書)「…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如與受調閱之機關發生諸如:所調閱之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範疇、是否基於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是否屬於法律所禁止調閱之範圍、是否依法定組織及程序調閱、以及拒絕調閱是否有正當理由等爭議時,立法院與受調閱之機關,宜循協商途徑合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相關機關應儘速建立解決機關爭議之法律機制,併此指明」 

(七)最高檢察署另指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監聽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 3 點違憲,因該運作要點為委員會內規,屬其內部議事運作事項,大法 官認為尚不生法令牴觸憲法之問題:

(理由書)「…聲請人指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監聽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下稱運作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之內容,逾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之範圍,牴觸憲法第六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等解釋,聲請解釋。經查該運作要點僅係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行使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之文件調閱權,就如何調閱一00年度特他字第六一號偵查卷證之目的而自行訂定,俾作為該監聽調閱專案小組內部議事運作之作業準則(立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台立院司字第一0三四三00二八0號函參照)。是該運作要點性質上乃該委員會之內規,用以協助所設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而訂定,要屬該委員會內部議事運作之事項,尚不生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問題」。